2013/01/25

[毒品與法律]毒蟲餵狗吃毒 看守躲避警查緝


【新聞案例】

基隆市有兩名毒蟲在家中吸毒怕被警方查獲,不止養了三隻狗綁在前後門負責看守,竟然還餵食毒品給牠們提高警覺性,警方循線從後門攻堅,一人從屋頂逃跑,另一人則當場人贓俱獲。

基隆市警局中山派出所接獲線報指出,有毒蟲為躲避警方查緝,養了三隻狗看門,自認為這樣就可以高枕無憂的在家吸毒,警方從後門攻堅進入時,鄭姓屋主趁機脫逃,留下俞姓毒犯,現場除了取出39.52公克的安非他命和吸食器,還有一個塑膠袋插著一支吸管,讓警方覺得相當可疑。

嫌犯供稱因為怕狗偷懶疏於警戒,所以才用塑膠袋套頭餵毒提神,毒蟲自認餵毒給狗提神看門,就可以躲避警方查緝,但這不只苦了三隻無辜的小狗,自己終究還是得付出吸毒的代價。

﹝出處:民視新聞﹞

【解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毒品濫用的問題日漸嚴重,為防制毒品危害,以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別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規範與毒品相關案件的刑事責任。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且按照各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又將之分為四級,第一級為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第二級為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第三級為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第四級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依照上述毒品分級,俞姓嫌犯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其於法律上屬第二級毒品,而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施用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犯該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因此,按上開規定,嫌犯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不僅可能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規定並應入勒戒所觀察、勒戒。

然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按規定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見所附參考法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理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以及「五年後再犯」。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述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因此,若俞姓嫌犯為吸毒之初犯,或是先前已經勒戒、觀察後於五年後再犯者,其能適用觀察勒戒先行。此外,警方當場查獲俞姓嫌犯持有39.52公克的安非他命與吸食器,此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且警方一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該毒品或器具是否屬於犯人,均沒收銷燬之。

附帶一提,前述新聞亦指俞姓嫌犯等不僅自己吸食毒品,亦餵狗吸毒,並稱係因怕狗偷懶疏於警戒,所以餵毒提神。嫌犯此部分之行為,可能已經觸犯動物保護法之規定!按動物保護法規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因此,毒犯餵狗吸毒,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疑慮,按規定違者可裁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此外,如果其程度嚴重因而致動物重傷或死亡的話,嫌犯亦可能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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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I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I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II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III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V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V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VI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VII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I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II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I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II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III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IV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I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II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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