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祝釩剛十二日凌晨在友人家中開趴,因為音量過大,遭鄰居檢舉;警方上門查看,發現祝持有五公克大麻,將他帶回警局調查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台北地檢署,訊後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這次祝第二次因毒品案遭警逮捕,並將面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出處:節取自中時電子報﹞
【解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各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第一級為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第二級為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第三級為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第四級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上述新聞提及之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按該條例之相關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且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祝姓藝人於日前被警方查獲疑似吸食並持有大麻,則按上開相關規定,吸食大麻部分,待該藝人的檢測報告出爐,如證明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其將面臨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就持有大麻部分言,若經查屬實,則祝姓藝人明知大麻係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卻仍無故持有之,其行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且將毒品沒收銷燬之。但必須注意的是,若上開兩犯罪行為皆為屬實,實務上通常認定基於吸食犯意持有毒品者,其吸食前的持有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一般而言於此情況法院就非法持有毒品部分,通常不另論罪處罰。
然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綜觀上述,由於祝姓藝人先前亦曾因吸食大麻接受勒戒,故倘若此次再犯屬於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按規定其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先行主義;而若祝姓藝人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的情形,則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I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I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II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III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V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V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VI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VII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I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II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III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IV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I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II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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