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3/15

[毒品與法律]坦承吸毒 美食家吳恩文懊悔

【新聞案例】

又見名人吸毒!前電視新聞主播、美食評論家吳恩文前天下午在北市街頭形跡鬼祟,警方在他身上查獲一顆搖頭丸及一包重約○.三公克的安非他命,採尿後移送台北地檢署,檢方前天深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諭令一萬元交保。

身上查出搖頭丸及安非他命 一萬元交保

吳恩文稍後表示:「本人身為公眾人物,對此一事件造成社會不良示範,在此深深致歉,並願深自反省,本人亦已主動配合偵查,感謝各界關心。」

吳恩文在台視的老同事、台北市觀傳局長趙心屏昨天聞訊後,頻呼非常驚訝:「我希望這不是事實。」

趙心屏透露,十多年前剛進台視時,就吃過吳恩文親手做的菜,他不只廚藝好,切蔥的架式也跟廚師沒兩樣,不知道吳恩文為什麼會吸毒,現在希望他趕快回頭。

至於吳恩文主持的中廣「吳恩文快樂廚房」節目是否受影響?中廣表示:「他已向節目請假,公司內部正機動調整,不會因此事影響該節目的播出。」

前天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台北市警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警網,巡經民生東路五段,發現四十七歲的吳恩文手提著黑色背包,站在巷口左顧右盼,警方不認識吳,見其形跡可疑,於是上前盤查。

警方表示,吳恩文一見警方攔查,顯得格外驚慌,語多結巴,警方要求打開背包受檢,吳恩文主動打開背包,拿出一顆搖頭丸及一包重約○.三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

吳恩文坦承吸毒,供稱手中毒品是在上個星期五在台北市忠孝東路統領百貨附近,向不知名男子以一千四百元代價購得,第一次也是最近一次吸食是在去年十一月間。他說,毒品是自用,未轉賣他人。﹝出處:自由時報﹞

【解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謂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且按同條例第2條規定,將各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第一級為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第二級為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第三級為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第四級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又本案例所涉及的安非他命以及搖頭丸(MDMA)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因此,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搖頭丸,按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1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且非法持有的行為人除面臨最高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外,其所持有的安非他命以及搖頭丸,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然而,如前述新聞所指,吳姓美食家除持有安非他命與搖頭丸,亦涉嫌吸食前揭兩種第二級毒品,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吳姓美食家為初犯,其可適用觀察勒戒先行主義,按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若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綜上所述,毒品濫用情形日漸嚴重,吸毒不僅危害自身健康,每年更有許多家庭因為遭受毒害而破碎,因此,為避免遺憾重複發生,拒絕毒品,人人都應勇於說不,期盼大眾能共同營造一個乾淨無毒害的環境!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I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I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II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III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V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V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VI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VII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I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II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III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IV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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