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03

[毒品與法律]嘉義摩鐵辦毒品轟趴11人被逮

【新聞案例】

嘉義市警方今天在世賢路一家汽車旅館,查獲11名男女正在開毒品轟趴,這些人為求氣氛熱鬧,還自備電腦、音響,大放high歌。警方循線查緝,現場查獲11名男女,其中一名少女還是未成年的高中在校學生,共查扣近一百公克三級毒品K他命及神仙水,訊問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法辦,少女則移送少年法庭。

嘉義市警方根據線報得知,有人在汽車旅館開毒品轟趴,循線前往查看,果然看到有十多名男女進出同一房間,而房間外還隱約飄出K他命毒品味道及高昂的舞曲聲響。員警破門而入,房內共有十一名男女,當場人贓俱獲逮個正著,現場並查扣近一百公克的三級毒品K他命,以及兩瓶神仙水。

訊問時,這些人供稱是經朋友牽線認識,其中一名少女還是未成年的高中在校學生,另外,有三人還是特地從苗栗搭車南下嘉義參加毒品轟趴,毒品全由高姓男子提供,警方懷疑汽車旅館店員涉嫌包庇,正進一步追查毒品來源,擴大偵辦中。(出處:中廣新聞網)

【分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毒品濫用問題日益嚴重,為防制毒品危害,以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別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規範與毒品相關案件的刑事責任。而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且按照各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又將之分為四級,第一級為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第二級為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第三級為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第四級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據新聞報導,嘉義市警方日前於汽車旅館內,查獲十一名正在開毒品轟趴之男女,並當場查扣近一百公克的毒品K他命及神仙水。前述新聞案例涉及之毒品K他命及神仙水,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三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如有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1規定處理,因此,如新聞所述,違法舉辦毒品轟趴之男女,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且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按規定應分別沒收、沒入銷燬之。然而,於本件被逮捕男女中,經查發現當中一名少女仍為未成年之高中生,此部分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條第2款第6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條後段之規定,原則上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值得注意的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五年後再犯」者,得適用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以求戒除其身癮。因此,針對前揭二種情形,按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綜觀上述,毒品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見用毒者因一時好奇、交友複雜等緣由接觸毒品,導致不慎沾染毒癮,終身無法脫離毒品的控制,造成更多社會與家庭問題,故為免更深的遺憾發生,應時時警惕自己,面對各式外來的毒品誘因時,務必果斷拒絕,才能免於毒害並保有美好的前程!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I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I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II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III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I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II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III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IV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