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31

[毒品與法律]染毒脫班濫交 惡警淪藥頭

【新聞案例】

前桃園警分局警備隊警員張家福,涉嫌與桃園市的葉茂盛販毒集團合流,共同販賣安毒且男女關係混亂,昨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起訴。

檢方起訴指出,38歲的張家福(目前在新店戒治所戒治)於101年犯案期間任職桃園警分局龍安派出所,卻與葉茂盛(39歲,在押)、楊效忠(34歲,在押)販毒集團密切交往,經常共同廝混開趴、吸毒,且男女關係混亂,張更因而淪落毒海當起藥頭。

淪落毒海 老無故缺勤

由於張某作息混亂經常無故缺勤,今年初被調職警備隊看管,督察單位密切追查,發現他涉嫌吸毒、販毒,全案報請桃檢指揮偵辦。

檢警監控短短2個多月發現,張某密集與毒品集團調貨,自去年10月至今年元月間,在桃園、八德、蘆竹及龜山等地販賣安毒給姚、林、吳、黃、王、謝姓等毒犯,次數達24次。

全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於2月2日收網,搜索張某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毒品,另拘捕葉、楊等人到案。檢方偵辦中,張否認販毒,經收押偵辦自白坦承吸毒,且多次販賣毒品,並供出毒品上游,檢察官昨偵結將張與葉等人,均依販賣二級毒品罪嫌起訴。(出處:自由時報)

【分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以下僅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相關之法律責任加以論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該條例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又將之分為以下四級:第一級為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第二級為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第三級為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第四級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本件新聞案例涉及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吸食、販賣及持有。然而,員警張某疑似涉嫌販賣及吸食安非他命,可能已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4條第2項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按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若張姓員警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經查屬實,其將受上開條例規定之刑事責任懲處,另依法就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檢察官於搜索張姓員警住處時查獲之安非他命,並應銷燬沒收之。

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按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五年後再犯」者,得適用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以求戒除其身癮;而針對以上二種情形,按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綜上,本案例之張姓員警如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者,依法其得適用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再為處分。

附帶一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對於具公務員身分者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同條例之特定罪行有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然本件案例之張姓員警其雖具公務員身分,但其所為犯罪行為如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之,自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毒品犯罪案件頻傳,鑑於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安定之危害甚鉅,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規範相關犯罪行為,而為求共同努力營造無毒之社會,呼籲大眾勿嘗試毒品,以免自毀前程,得不償失!

 ² ═ ═ ² ═ ═ ² ═ ═ ² ═ ═ ² ═ ═ ² ═  ² ═ ═ ² ═ ═ ² ═ ═ ²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I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II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I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V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V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VI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I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II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III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IV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