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刑警大隊破獲一個販毒集團,逮捕兩名販毒嫌犯和三名毒蟲,警方調查,毒蟲每次購買毒品,都有通關密語,確認身份後,才能順利買到毒品。
高雄市刑大偵一隊經過兩個多月的偵查與跟監發現,涉嫌販毒的蔡姓男子和楊姓女子在高雄市大寮區一間公寓裡面販毒,偵一隊長王國基說,兩名毒販生性多疑,毒蟲打電話向他們購買毒品時不能出聲,而是要先聽通關密語,手續繁瑣的情形相當罕見「你接電話如果『喂』一聲,代表A地點交易,『喂』兩聲,代表B地點,到達交易地點以後,他會用釣魚線把鑰匙從四樓垂降下來交給購毒者,然後,他在屋內看監錄系統,正確,他才讓你上去,如果是有人埋伏的話,他就不會把鑰匙垂降下去。」
警方除了逮捕兩名販毒的男女之外,並逮捕三名毒蟲,同時起出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各34包,全案偵訊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雄檢偵辦。(出處:中廣新聞網)
【解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該條例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又將之分為以下四級:第一級為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第二級為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第三級為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第四級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本件新聞案例涉及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吸食、販賣及持有等。據新聞報導,被逮捕之二名犯罪嫌疑人涉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若兩名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為經查屬實,將面臨上開嚴厲刑事責任之懲處,且依法就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警察搜索毒販所在處所時所起出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並按規定應銷燬沒收之。
另外,毒蟲違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前者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須特別注意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按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五年後再犯」者,得適用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以求戒除其身癮;故針對以上兩種情形,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因此,被逮捕之三名毒蟲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初犯,依法其得適用前揭觀察勒戒先行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再為處分。
綜上所述,施用毒品影響人體健康甚鉅,輕者可能導致用毒者行為及精神異常,程度嚴重者可能損其身體器官機能,甚至造成死亡,此外,亦常發生用毒者因施用毒品與他人共用不潔針頭,因而不幸感染愛滋病、病毒性肝炎等疾病之情形,因此,鑑於毒品對人體及社會之眾多害處,謹勸大眾應遠離毒品誘惑,以免抱憾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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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I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II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I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V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V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VI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I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II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III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IV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I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II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I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V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V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VI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I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II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III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IV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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