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有多次毒品前科的陳姓男子,涉嫌躲在自己的轎車內施打海洛因毒品,疑因過量或純度過高導致身體不適,施打毒品後,便在車內昏睡,經警巡邏發現,以為陳姓男子過於疲憊便主動關懷,結果查出陳姓男子是施打毒品後不適昏睡,帶回偵訊後,依法移送偵辦。
基警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網在轄區執行巡邏勤務時,途經新西街處,發現一名陳姓男子將車停在路旁且未熄火,坐在駕駛座上昏睡,猜想可能是過度疲憊,便主動上前敲車窗關懷。
結果,陳姓男子回應警方的詢問時,含糊不清,警方經查陳姓男子有多次毒品前科,懷疑陳姓男子吸毒且車內藏有毒品,便在陳姓男子的同意下搜查,當場在車內找到海洛因毒品及注射針筒,便將陳姓男子帶回處理。
陳姓男子坦承施打海洛因毒品,並供稱,他因開車返家,為提振精神而使用海洛因,但施用後身體感到不舒服,就將車子先停放在路邊休息,不料被警方查獲。全案偵訊之後,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出處:台灣新生報2013年2月19日)
【分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鑒於毒品犯罪案件頻傳,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立法院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規範相關罪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所稱毒品,是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毒品又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各級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並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據前述新聞報導,陳姓男子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並稱因開車返家為提振精神而施用海洛因,但施用後身體感到不適,故暫將車子停放於路邊休息。然而,陳姓男子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範,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該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陳姓男子違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觸犯上開條例之規定,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被警方查獲持有之海洛因與吸食器,並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但應特別注意的是,依照上開條例第20條規定,其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五年後再犯」者,得適用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以求戒除其身癮。因此,針對前揭二種情形,按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但據上開新聞所述,陳姓男子先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故於本案若其符合經觀察勒戒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其始得適用觀察勒戒先行主義。
綜上所述,吸毒不僅有害用毒者身心健康,時下亦常因毒害衍生許多社會犯罪,而為免因毒品濫用導致更多社會問題產生,大眾應時時自我警惕,在面對毒品誘惑時,務必勇於拒絕,以免一時好奇而染上毒癮,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憾!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
I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II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 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 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 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 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III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IV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I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
I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II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III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IV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