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一名身染愛滋的柯姓父親護子心切,涉嫌頂罪承認種大麻煉毒,但警訊時卻連屋內廁所在哪都不知道,警方採驗花盆有兒子指紋,柯父才坦承頂罪,最後柯父被釋放,兒子收押。
刑事局和屏東警方調查,無業的柯男(23歲)涉嫌以父親名義在屏東市區租屋種大麻,父親以為兒子只是種盆栽怡情,因近來屏東市區登革熱疫情拉警報,衛生局會同屏東警分局挨家挨戶噴藥,柯父(59歲)陪同進屋清除積水,被眼尖的員警發現疑似種有大麻。
警方將不明植物送鑑定,確認是125株大麻,柯父心想自己染上愛滋病,加上護子心切,供稱已租屋半年並種出大麻,但檢警懷疑另有共犯,向法官聲押獲准。
檢警一邊對柯男曉以大義,並借提柯父,柯父堅不吐實,柯男索性否認到底,警方採驗花盆、燈罩等證物,卻未驗出柯父指紋,全是柯男的指紋。
警方再借提柯父訊問:「你租屋內有幾間廁所?廁所在幾樓?種了多少大麻?」柯父不是搖頭答不出,就是全答錯,甚至連樓梯位置也搞不清楚。
柯父又獲知兒子知道他頂罪,把刑責推得一乾二淨,一氣之下道出曾因輸血不慎染上愛滋,心想來日不多,才會代兒子頂罪,柯男隨後被裁定收押禁見,柯父雖被釋回,仍需面臨頂替罪的刑責。
(出處:自由時報2014年1月27日報導)
【分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大麻(俗稱草、飯、麻仔、老鼠尾),為一種中樞神經迷幻劑。常見施用者吸食後會產生心跳加快、妄想、幻覺、口乾、眼睛發紅等現象。長期施用會導致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體重增加、免疫力降低、不孕症、精子減少、精子活動減退及對周遭事務漠不關心之「動機缺乏症候群 」。一旦產生依賴性,突然停用會產生厭食、焦慮、不安、躁動、憂鬱、睡眠障礙等戒斷症狀(參考資料來源:法務部無毒家園網)。
目前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如違法持有、栽種者,應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懲處。而據新聞所述,二十三歲的無業柯男涉嫌於以父親名義租屋,並種植大麻用以煉毒,其行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新聞中柯男違法栽種大麻煉毒,倘經查屬實,將依前揭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警方當場查獲之百餘株大麻及專供製毒之器具,並應按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均予沒收銷毀。
而附帶一提,新聞中提及柯父替兒子出面頂罪,此部分其可能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頂替罪。按刑法該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由此得知,新聞中柯父基於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之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為兒頂罪,已違反前揭規定,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柯父為兒頂罪有刑法有關親屬間犯頂替罪減免特別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柯父與犯人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已符合前述減免規定之要件,故法院審理時,依法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 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 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 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 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二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
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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