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3/31

[毒品與法律]花蓮警局查獲少年毒品轟趴 全案擴大偵辦

【新聞】

花蓮警方查獲一起毒品『轟趴』案件,在花蓮吉安鄉中央路上一家汽車旅館,常有年輕人集體出沒,花蓮縣警局刑大與少年隊聯手出擊,查獲四女八男及K他命等毒品,其中還有兩名未成年少女,警方不排除歹徒以毒品控制少女,全案正擴大偵辦中。

花蓮縣警察局少年隊及刑警大隊十八號接獲民眾報案,中央路上的汽車旅館有年輕男女聚集吸毒,因而組成聯合專案小組展開查緝。

花蓮縣警察局少年隊長曾繁中表示,這個以詹姓和陳姓主嫌為首的毒品集團,以手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不定期、不定點舉行轟趴,以毒品為餌,誘使未成年少女參與轟趴,並選擇在高級汽車旅館內,以躲避警方查緝。

警方當場查扣K他命2.24公克、K菸,以及保險套等證物,曾繁中說,12名嫌犯中包括兩名未成年少女,不排除是集團以毒品控制,對未成年少女加以性侵。

警方表示,全案由本局少年隊和刑事警察大隊擴大偵辦,訊後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移送地檢署。(出處:中廣新聞網2014年3月18日 下午5:16)


【分析】

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施用;倘行為人有非法持有、施用等情形,應從毒品危害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懲處,以示警惕。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因此,新聞中數名年輕男女聚集於花蓮當地汽車旅館內吸毒,經警方查獲其等違法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法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要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且警察所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K菸等並應按規定予以沒入銷燬。

然值得注意的是,據前述新聞報導,此次警方查獲的數名男女中尚含二名未成年少女,此部分如未成年者施用第三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而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是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故倘被查獲施用愷他命之未成年少女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毒品危害條例防制法的規定。故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按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得於對其為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綜上所述,近年因國內毒品犯罪率的攀升,各相關單位皆致力於反毒活動之宣導,期盼透過社會共同的力量,向大眾宣導珍惜生命,遠離毒品之觀念。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常見施用者使用後產生包含心搏過速、血壓上升、意識模糊或幻覺等多種副作用,對長期施用者而言,更可能導致慢性間質性膀胱炎,甚或嚴重者可能出現腎功能不全等症狀,有鑑於此,提醒大眾莫為一時好奇而輕易嘗試,以免抱憾終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

I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II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III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IV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之一

I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II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III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IV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四十二條

I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II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III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IV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